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80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宋良造
宋佩琦 即 宋怡文 柳周春妹
一、債務人宋良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前項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於債權人就債務人宋良造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宋佩琦即宋怡文、柳周春妹向債權人給付。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宋良造邀債務人宋怡文、柳周春妹為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0萬元整,自民國95年12月6日起至115年12月6日止共20年,分24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債務人收執。詎自99年9月6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給付如前揭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