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銘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銘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共伍枝、非制式子彈共捌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謝家銘前於民國84年間,因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與殺人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3月,甫於96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現在假釋期間,期滿日期為103年3月11日)。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犯意,於101年1月8日下午4、5時時,在彰化縣○○鄉○○○路異世界網咖前,受友人 柳智祥 (綽號為「 小林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委託,以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枝、如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另有未具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置放在謝家銘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方式而寄藏持有之。嗣因謝家銘另案遭通緝,員警於101年1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發現謝家銘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正在網咖內把玩電腦,而為警逮捕。俟經謝家銘同意搜索後,在其上開自小客車內中央扶手處,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枝(各含彈匣1個),在副駕駛座腳踏處手提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枝(各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2顆(其中4顆業經試射)。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友人柳智祥所寄放,未具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槍管2支、滑套4個、彈匣1個、子彈半成品5顆、底火片1張、喜得釘11排、彈簧6個、尖嘴鉗3支、銼刀5支、數字碼9個、鑽頭3支、砂輪鑽頭6支、起子3支、電動雕刻機1台、固定鉗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
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010006032號鑑定書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709號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係就本件扣得槍枝、子彈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謝家銘、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銘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查獲照片1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709號偵卷第26頁至第37頁)在卷足憑,且有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5枝(各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5枝及非制式子彈1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五)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六)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七)送鑑子彈
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
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010006032號鑑定書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709號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又上開(六)、(七)之非制式子彈12顆,經送驗結果,雖分別係採樣3顆、1顆試射,惟觀諸上開非制式子彈,其外觀、製成均各屬相同,採樣部分試射已足,堪認其餘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亦具殺傷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家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各僅論以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扣案之槍管2枝,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01年2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10870377號函(見101年度偵字第709號偵卷第77頁反)在卷供參,並經檢察官於101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欄、所犯法條欄中,有關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均予更正刪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7頁反至第68頁)附卷可查,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同時寄藏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5枝及子彈12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寄藏之改造手槍高達5枝,且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寄藏於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其中改造手槍3枝更藏放在車內中央扶手處,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持以犯他罪,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槍砲、彈藥來源為柳智祥等語,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槍砲來源為柳智祥,此有10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
709號偵卷第60頁反至第61頁)可參,惟柳智祥目前因毒品案遭通緝,被告雖另供稱柳智祥藏匿於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加油站旁大樓內,然經員警全力積極追緝中,尚未查獲到案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1年3月27日田警分偵字第1010005706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出係柳智祥所寄放,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之來源,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要件不符,自難依此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改造手槍5枝,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如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顆,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均為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違禁物,應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採樣試射子彈4顆,經試射結果,固均認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檢視後,因不具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業如上述,非屬違禁物;扣案之槍管2枝、滑套4個、彈匣1個、子彈半成品
5顆、底火片1張、喜得釘11排,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1年2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10870377號函(見101年度偵字第709號偵卷第77頁反)在卷供參,自非屬違禁物,且均為柳智祥所有,非被告所有;扣案之彈簧
6個、尖嘴鉗3支、挫刀5支、數字碼9個、鑽頭3支、砂輪鑽頭6支、起子3支、電動雕刻機1台、固定鉗1支,皆係柳智祥所寄放,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張鶴齡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壹枝│││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12號)││├──┼───────────┼───────┤│3│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改│壹枝│││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4│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壹枝│││動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3││││9314號)││├──┼───────────┼───────┤│5│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改│壹枝│││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6│口徑8.8±0.5mm之非制│伍顆(扣案捌顆│││式子彈│,採樣參顆試射││││,該參顆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7│口徑7.0±0.5mm之非制│參顆(扣案肆顆│││式子彈│,採樣壹顆試射││││,該顆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