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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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宇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宇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驗餘淨重0.7007公克)」之後補充為「,旋即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3.被告施宇陽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9月27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方攔查時,斯時警員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6年
3月6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與女友吵架心情不好,始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水利處包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7007公克),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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