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俊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俊明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灰色長袖上衣壹件及淺棕色長褲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方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9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街○○○號前停放,隨即攜帶刀刃長度約13公分,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可為兇器使用之刀械1把,進入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營養銀行婦嬰用品專賣店內(下稱營養銀行),以徒手方式一手抓住店員 李之綺 脖子後方,一手拉住李之綺的手臂,將李之綺押至櫃台收銀機,並命令李之綺打開收銀機,李之綺在其身體及精神上均無法抗拒方俊明的強暴行為下,打開櫃台之收銀機,方俊明則自行自收銀機內洗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得手,嗣方俊明又將李之綺拉進上址之倉庫,並亮出置於背心內腰際間之水果刀(未扣案),嚇問李之綺店內是否還有金庫,經李之綺告知店內沒有金庫後,即對李之綺說:「想活命在倉庫裡待5分鐘後再出來」,方俊明隨即逃逸。嗣李之綺報警,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於103年3月10日中午12時18分拘提方俊明到案,並於其住處起獲贓款8,200元,另於新竹市○區○○路○○○巷口舊衣回收箱內起獲方俊明作案時所穿著之灰色長袖上衣及淺棕色長褲各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4號卷《下稱本院訴134卷》第12至1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方俊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使被害人李之綺不能抗拒之強暴方法強行取走收銀機內之1萬9,5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進去營養銀行時我身上只有攜帶在路上撿到的PC管,並沒有攜帶水果刀進入店內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壓住被害人脖子、拉住被害人手臂之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打開櫃台之收銀機,被告因而強行取走收銀機內1萬9,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10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下稱偵3841卷》第10至12頁背面、第82至84頁、第89至90頁、本院訴134卷第11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之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新竹地檢103年度聲拘字第44號卷《下稱聲拘44卷》第2至5頁、偵3841卷第90頁及本院訴134卷第40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 陳雅利 於警詢之證述(偵3481卷第28至29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案發時工作之乘龍車行夜班班長 邱清煥 、夜班司機 彭俊華 及 詹振棋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481卷第6至15頁、第28至29頁背面)、復有案發時營養銀行店內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0張(聲拘44卷第17至21頁)、李之綺指認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偵3481卷第17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7張(偵3481卷第37至50頁)、103年3月9日星期日之乘龍車行白牌計程車叫車登記表1份(偵3481號卷第6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供2份暨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共10張(偵3481卷第56至66頁)、GOOGLE地圖共4份(本院訴134卷第58至61頁)等物存卷可佐;並有被告作案所穿灰色長袖上衣及淺棕色長褲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 認定。
(二)又被告當日進入營養銀行強盜被害人時,身上攜帶刀械乙節,業據證人李之綺於警詢時證述:對方將我拉至倉庫內亮刀叫我在倉庫內5分鐘才能出來等語(偵3481卷第1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進門假扮客人買奶粉,之後他到店角落,突然他說要錢,用左手從後面抓住我的脖子,要我打開收銀機,拿走1萬9,500元,又問我有沒有金庫,我說沒有,被告就壓我到倉庫,我看到被告拿一把粉紅色刀柄,銀色刀身的水果刀,對我說要不要活命,要我
5分鐘之後再出去,並把倉庫的燈關上等語(偵3481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將我拉到倉庫時,我打開倉庫的燈,被告又將倉庫的燈關掉時,我有看到被告拿一支粉紅色刀柄,刀面是銀色的刀子,被告好像是從左邊或右邊的外套拿出來,放在衣服裡面的腰際處,並對我說想活命就…的話,因為被告背對倉庫門,倉庫外面就是店面,店面的燈光會透進來,所以我很明確有看到刀刃等語(本院訴134卷第43至45頁),證人李之綺就被告將其拉入店內倉庫時亮出刀械等情,前後證述一致,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其於案發時所看到刀械之型式(本院訴
134卷第57頁),益徵證人李之綺上述證詞,應屬有據。再者,被告進入營養銀行的目的係強盜被害人財物,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刀械用以壓制被害人,亦在常情範圍,是被告攜帶刀械進入營養銀行強盜,並將之亮出以壓制被害人精神上之反抗等情,洵堪認定。反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行搶時沒有拿武器,但我有拿25公分長,直徑約50元硬幣粗的PC管,在營養銀行時,我沒有將該PC管拿出來,但在店內內側靠牆壁的地方,該PC管有掉出來,我有把它撿起來,後來丟棄在四維路等語(偵3841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PC管是我在蓋房子的地方撿的,原本想當武器使用,後來並未使用的語(偵3841卷第83頁);於本院準備時供稱:我進去店裡時,我沒有攜帶兇器,只有帶一支工地用的PC管,因為案發當天在進入店內前,我開車看到PC管在路中,怕擋到路,我就把它撿起來放在車上,我後來把PC管帶下車的目的,是要找路旁沒有車的地方丟掉,我在四維路時就將該PC管丟掉,我沒有將PC管帶進店內等語(本院訴134卷第13至15頁);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於進入營養銀行前就將PC管丟棄,我將PC管丟在四維路邊,PC管是我在進入營養銀行前10鐘,開車經過新光醫院旁邊的建築工地外面時,在路中間看見撿拾的,PC管的長度大約15公分長,材質是軟的,當時我沒有下車只有開車門將PC管檢起來放在副駕駛座,當時我車子的左前燈雖然故障不亮,但是我的車頭燈是氙氣頭燈,而且路燈不暗,所以我可以看到馬路上的PC管,在進入營養銀行前,我就將PC管丟在德成街等語(本院訴
134卷第50至52頁);於本院該次審理庭暫時休庭後又復行入庭時則供稱:我有將該PC管帶進去營養銀行,我剛剛說沒有帶進去營養銀行是說謊,我撿PC管的目的是要嚇店家,PC管是半透明米色的,就像一般家用水管等語(本院訴134卷第53至54頁)。據此,被告就其是否攜帶PC管進入營養銀行部分之供述已反覆不一,其供詞顯然有所隱諱,是否可以憑信,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告供稱其檢拾PC管的時間係晚上9時30分許,然當時天色已昏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大燈又因故障而無法開燈照明,則被告如何能於黑暗中發現車道中有一半透明米色之PC軟管並將之拾起,況且如被告所言該PC管若係一般家用之半透明米色之水管,又如何以之作為強盜店家恐嚇對方之工具,益徵被告供稱進入營養銀行強盜被害人時,其身上僅攜帶PC軟管,而未攜帶刀械乙節,係脫免己身刑責之詞,難免失諸偏頗,自不能令本院遽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強盜被害人所攜帶之刀械雖未扣案,然據被害人當庭所繪製之刀械圖形觀之,該刀械全長15公分以上,刀刃長約13公分,單面刀刃(本院訴134卷第57頁),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做兇器使用甚明。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台上字第290號、93年台上字第1166號、94年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證人李之綺之證述:被告將我騙到角落後,用手壓住我的脖子,叫我給他錢,我有稍微掙扎但是掙脫不了,之後被告就將我帶到收銀機那邊,在被告將我從角落帶到收銀機前時,我的脖子都被壓住,我有嘗試要掙脫但沒辦法掙脫,因為男生的力氣太大,而且角落至收銀機間距離很近,一下就到,我打開收銀機,被告自己從收銀機內將錢拿走等語(本院訴134卷第41業背面至42頁背面),是被告近身壓制證人李之綺之身體使其無法掙脫並令其打開收銀機,且當時正值夜晚,街上人跡較少,店內僅有被害人1人獨自看店,並無其他店員或客人可以救援,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之上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以使之心生畏懼,壓制被害人李之綺之意思自由,且被害人李之綺在主觀上確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交付財物,是被害人李之綺當時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乙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俊明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容有誤會,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於審理程序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公訴人所引之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經濟上無法負擔三名子女之教育費及全家五人之日常生活開支,一時膽大妄為、思慮未周而鑄成大錯,惟犯後坦承強盜犯行,正視己非,且念其雖攜帶兇器,惟並未持之傷害被害人,僅置於衣服內之腰際間,並以壓制被害人反抗之意思,且對被害人施強暴之際,未傷害或毀損被害人之身體或衣物,足認其主觀惡性非重,客觀犯行亦非殘忍,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強取金額非多,又被告也因本案犯行導致其配偶不諒解而與其離婚,原有車行之工作亦遭雇主辭退,其犯行已付出重大代價,是其觸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典,在客觀上容有足堪憫恕之情形,倘判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取財物,卻貪圖不法財物,而以近身壓住被害人之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復將被害人拉至倉庫亮出刀械要被害人於其離開後,才可出來,已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侵害財產權益,更造成心理負面陰影,業已破壞社會治安,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強盜犯行,亦表達對被害人之歉意(本院訴134卷第46頁背面),犯後態度尚可,其係因其薪水不足以負擔三名小孩的教育費及全家日常生活開銷,有經濟上之壓力才鋌而走險強盜被害人之犯罪動機,難謂無令人憐憫之處,且對被害人之強暴行為,尚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及衣物上之傷害或毀損,在被害人告知店內無其他金庫時,未再對被害人另為施暴行為,足認其手段尚知節制,良心未泯,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家中尚有3名小孩待其養育,且於犯後經警查獲時尚餘8,200元(被害商家得另行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對受害商家所受之損害得為相當之填補,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乘龍車行白牌計程車司機的工作已被辭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灰色長袖上衣1件及淺棕色長褲1件為供被告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案件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134卷第1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8,200元,係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件犯罪所用之刀械1把,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