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12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06號、103年度偵字第222號、第8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明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雪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身份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4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公學」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件,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前揭物品寄至桃園縣○○鎮○○○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先生」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02年6月6日撥打電話予 王慕安 ,佯稱王慕安之前網購時,因店員疏失,導致誤設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王慕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999元至被告吳明雪前揭樹林頭郵局帳戶內。
(二)於102年6月6日1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艾芸 ,佯稱劉艾芸之前匯款購物時,多刷一筆分期付款,現已轉由銀行處理中,又於該日17時19分後某時撥打電話予劉艾芸,佯稱為渣打銀行之客服人員,以協助劉艾芸取消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劉艾芸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劉艾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萬7,000元至上揭渣打銀行帳戶內。
(三)於102年6月6日17時30分許,推由集團內女性成員,自稱為露天拍賣之賣家,撥打電話予 林亞嫻 ,佯以扣款帳戶疏失為由,要求林亞嫻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林亞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萬9,988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四)於102年6月5日20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 吳家瑋 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吳家瑋陷於錯誤,除多次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復依自稱「 羅智成 」襄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02年6月7日零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萬9,988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王慕安、劉艾芸、林亞嫻、吳家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吳家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劉艾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林亞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36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明雪固坦承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渣打商銀帳戶資料寄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程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情事,辯稱:我本身也是被騙,我當初提供帳戶,對方跟我說是要辦貸款,我發現對方不接我電話的時候,我就要去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銀行行員跟我說我帳戶已經被警示凍結了,警察在告我了,我當天到新竹渣打銀行要辦提款卡掛失而抽的號碼卡,號碼牌後面有行員寫說我已經被警察告了,我有到警察局去,警察跟我說我被告不能去報案云云。經查:
(一)前揭郵局及渣打商銀帳戶均為被告親自申辦持有,嗣被告於102年6月4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公學」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渣打商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件,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前揭物品寄至桃園縣○○鎮○○○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程先生」之男子,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認不諱(偵8583號卷第17至20頁,偵20427號卷一第59至60頁反面,偵6512號卷第3至4頁反面、第25至28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2頁反面,偵222號卷第11至12頁,原審竹簡字卷第62至66頁、易字卷第10至12頁、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又「程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向被害人為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詐騙行為,使被害人等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被告所有之帳戶等情,均經被害人王慕安、劉艾芸、林亞嫻、吳家瑋於警詢時證訴綦詳(見偵6512號卷第5至6頁反面、偵20427號卷二第20至22頁、偵20427號卷一第129至130頁、偵20427號卷二第10至14頁),並有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儲金人(代理人)紀要、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帳號10319)各1紙、被告上揭樹林頭郵局之102年6月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被害人王慕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第一銀行信用卡正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2年7月4日渣打商銀SCB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影本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2年7月4日渣打商銀SCB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見偵6512號卷第7至13頁,偵20427號卷二第18至19頁、偵20427號卷一第65至73頁,第127至128頁,偵8583號卷第78、82、84、85、86至91頁、偵20427號卷一第73頁),堪認被告所交付上述郵局帳戶及渣打商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以接受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
(二)又按金融存簿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印章,甚且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民日常生活經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向他人借用、購買供己使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多係詐騙集團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利用ATM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已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轉賣帳戶與他人,受讓人係從事財產犯罪,除有特殊理由,難謂不知係助長他人犯罪。被告所辯係因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雖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份、10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日第320期之求職便利通廣告影本為佐證(見偵6512號卷第15頁,原審竹簡字卷第67頁),且觀諸被告所提求職廣告資料上經圈起之廣告欄位之內容為「專辦銀行貸款,10-80萬,3-7天即可放款,小白、卡費遲繳、聯徵過多、無收入證明者均可協助辦理,信用不良另有專案協助申請,過件後收費(急可先借),陳先生0000-000-000」,再依卷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查詢資料23紙、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103年2月20日新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2年5月及6月份電話帳單費用明細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於102年5、6月之帳單明細紀錄1份等資料觀之(見原審竹簡字卷第8至19、33至55頁),市話000000000號之帳寄地址即係被告之戶籍地,收件人「紀水良」係被告之配偶,有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帳單收件人係被告本人,堪認市話0000000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又前揭貸款廣告上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3日至102年6月8日間,確有多次與市話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而可認被告所稱之提供帳戶過程屬實。
(三)惟衡情被告並非因年少無知而無使用金融提款卡之經驗者,更非因智能不足等障礙,而不知金融提款卡具存提功能者,其既明知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被告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再參以被告對於「程先生」之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資料毫無所悉,僅靠電話聯絡,而被告以宅配方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予收件人「程先生」,收件地址僅為「桃園縣○○鎮○○○街」,且被告亦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等情,顯見該名自稱「程先生」之男子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況且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銀行撥款後,可用以提領貸款,如一併交付,即難防止「程先生」於銀行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實有可疑。是被告上述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而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程先生」誠屬可疑。此外,被告除自承交付該等帳戶時,帳戶內已無餘額,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稱:2個帳戶密碼都是對方在電話中問我的,我想說當時帳戶內沒有錢,如果貸款下來了,也需要我親自去簽名蓋章;我看電視上詐騙集團都是騙人家錢,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我不會被騙;我認為我帳戶沒有錢應該騙不了我。(見原審易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44頁反面)等語,更足證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以一般客觀智識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當足預見該帳戶可能用以詐騙他人匯領使用之情,被告既有此等預見可能性,卻仍為達自身貸款目的而漠視他人權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舉,任由他人將其等存摺、金融卡等物使用,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然以對,顯對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至少有不確定故意存在,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寫有2間派出所名稱之銀行號碼牌一紙(見本院卷第29頁),並稱係其前往渣打銀行掛失提款卡時,行員告知該帳戶已遭警示而不能掛失時所寫,惟該資料只有兩個派出所名稱,不知其來源出處,且縱令該證物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於該帳戶遭警示後,曾前往銀行掛失提款卡,而無解於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時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之事實,被告所辯仍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幫助詐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猶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王慕安、劉艾芸、林亞嫻及吳家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渣打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已如前述,於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本件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被害人王慕安等4人,詐欺正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併罰,然因被告僅以1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4次詐欺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採信被告之辯解,逕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供他人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非輕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普通,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無業,目前經營小吃麵店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害人劉艾芸、林亞嫻及吳家瑋部分,檢察官於原審以102年度偵字第10706號、103年度偵字第222號、第8966號移送併辦,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應諭知無罪,而於判決中交代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原判決第9頁六、以下),雖原審行政上未將併辦部分退回,故檢察官並未再將被害人劉艾芸、林亞嫻及吳家瑋部分移送本院併辦,然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害人劉艾芸、林亞嫻及吳家瑋部分雖未再經檢察官併案,然與本件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