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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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俊明選任辯護人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方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9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街○○○號前停放,隨即攜帶刀刃長度約13公分,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可為兇器使用之刀械1把,進入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營養銀行婦嬰用品專賣店內(下稱營養銀行),以徒手方式一手抓住店員 李之綺 脖子後方,一手拉住李之綺的手臂,將李之綺押至櫃台收銀機,命令李之綺打開收銀機,至使李之綺不能抗拒而打開櫃台之收銀機,方俊明則自行自收銀機內洗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得手;嗣方俊明又將李之綺拉進上址之倉庫,並亮出置於背心內腰際間之水果刀(未扣案),嚇問李之綺店內是否還有金庫,經李之綺告知店內沒有金庫後,即對李之綺說:「想活命在倉庫裡待5分鐘後再出來」,方俊明隨即逃逸。嗣李之綺報警,經警持拘票,於103年3月10日中午12時18分拘提方俊明到案,並於其住處起獲贓款8,200元;另於新竹市○區○○路○○○巷口舊衣回收箱內起獲方俊明作案時所穿著之灰色長袖上衣及淺棕色長褲各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方俊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使被害人李之綺不能抗拒之強暴方法強行取走收銀機內之1萬9,5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進去營養銀行時我身上只有攜帶在路上撿到的PC管,並沒有攜帶水果刀進入店內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全部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但否認原審認定被告攜帶刀械部分之事實,被告倘有攜帶刀械,則其步入店內就會拿出來使用,應不致在倉庫內始拿出刀來恫嚇,當時倉庫內昏暗,李之綺應無法看到背光之被告手持何物,其指稱被告持刀,確違常理,有渲染誇大之嫌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壓住被害人脖子、拉住被害人手臂之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打開櫃台之收銀機,被告因而強行取走收銀機內1萬9,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下稱偵3481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82頁至第84頁、第89、90頁、原審卷第11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之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同前署103年度聲拘字第44號卷《下稱聲拘44卷》第2頁至第5頁、偵3841卷第90頁、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 陳雅利 於警詢之證述(偵3481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案發時工作之乘龍車行夜班班長 邱清煥 、夜班司機 彭俊華詹振棋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481卷第6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復有案發時營養銀行店內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0張(聲拘44卷第17頁至第21頁)、李之綺指認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偵3481卷第17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7張(偵3481卷第37頁至第50頁)、103年3月9日星期日之乘龍車行白牌計程車叫車登記表1份(同上卷第6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供2份暨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共10張(同上卷第56頁至第66頁)、GOOGLE地圖共4份(原審卷第58頁至第61頁)等物在可稽;並有被告作案所穿灰色長袖上衣及淺棕色長褲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當日進入營養銀行強盜被害人時,身上攜帶刀械乙節,業據李之綺於警詢時陳述:對方將我拉至倉庫內亮刀叫我在倉庫內5分鐘才能出來等語(偵3481卷第13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進門假扮客人買奶粉,之後他到店角落,突然他說要錢,用左手從後面抓住我的脖子,要我打開收銀機,拿走1萬9,500元,又問我有沒有金庫,我說沒有,被告就壓我到倉庫,我看到被告拿1把粉紅色刀柄,銀色刀身的水果刀,對我說要不要活命,要我5分鐘之後再出去,並把倉庫的燈關上等語(同上卷第90頁);於原審證稱:被告將我拉到倉庫時,我打開倉庫的燈,被告又將倉庫的燈關掉時,我有看到被告拿1支粉紅色刀柄,刀面是銀色的刀子,被告好像是從左邊或右邊的外套拿出來,放在衣服裡面的腰際處,並對我說想活命就…的話,因為被告背對倉庫門,倉庫外面就是店面,店面的燈光會透進來,所以我很明確有看到刀刃等語(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有關被告將其拉入店內倉庫時亮出刀械等情,前後證述一致,復當庭繪製其於案發時所看到刀械之型式(原審卷第57頁),益徵李之綺上述證詞,先後指訴不移,並無渲染誇大之情形,應屬有據。再者,被告進入營養銀行的目的係強盜被害人財物,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刀械用以壓制被害人,亦在常情範圍,是被告攜帶刀械進入營養銀行強盜,並將之亮出以壓制被害人之反抗等情,洵堪認定。反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行搶時沒有拿武器,但我有拿25公分長,直徑約50元硬幣粗的PC管,在營養銀行時,我沒有將該PC管拿出來,但在店內內側靠牆壁的地方,該PC管有掉出來,我有把它撿起來,後來丟棄在四維路等語(偵3841卷第11頁);其於偵查中供稱:PC管是我在蓋房子的地方撿的,原本想當武器使用,後來並未使用(偵3841卷第83頁);於原審供稱:
我進去店裡時,我沒有攜帶兇器,只有帶1支工地用的PC管,因為案發當天在進入店內前,我開車看到PC管在路中,怕擋到路,我就把它撿起來放在車上,我後來把PC管帶下車的目的,是要找路旁沒有車的地方丟掉,我在四維路時就將該PC管丟掉,我沒有將PC管帶進店內(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又稱:我於進入營養銀行前就將PC管丟棄,我將PC管丟在四維路邊,PC管是我在進入營養銀行前10鐘,開車經過新光醫院旁邊的建築工地外面時,在路中間看見撿拾的,PC管的長度大約15公分長,材質是軟的,當時我沒有下車只有開車門將PC管檢起來放在副駕駛座,當時我車子的左前燈雖然故障不亮,但是我的車頭燈是氙氣頭燈,而且路燈不暗,所以我可以看到馬路上的PC管,在進入營養銀行前,我就將PC管丟在德成街(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復稱:我有將該PC管帶進去營養銀行,我剛剛說沒有帶進去營養銀行是說謊,我撿PC管的目的是要嚇店家,PC管是半透明米色的,就像一般家用水管各等語(原審卷第53、54頁)。可見被告就其是否攜帶PC管進入營養銀行部分之供述已反覆不一,其供詞顯然有所隱諱,避重就輕,又乏佐證,自難遽信。況被告供稱其撿拾PC管的時間係晚上9時30分許,然當時天色已昏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大燈又因故障而無法開燈照明,則被告如何能於黑暗中發現車道中有一半透明米色之PC軟管並將之拾起?且如被告所言該PC管若係一般家用之半透明米色之水管,又如何以之作為強盜店家恐嚇對方之工具,益徵被告供稱進入營養銀行強盜被害人時,其身上僅攜帶PC軟管,而未攜帶刀械乙節,係脫免刑責之詞,殊難置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實施強盜李之綺所攜帶之刀械雖未扣案,然據李之綺當庭所繪製之刀械圖形觀之,該刀械全長15公分以上,刀刃長約13公分,單面刀刃(原審卷第57頁),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做兇器使用甚明。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台上字第290號、93年台上字第1166號、94年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李之綺之證述:被告將我騙到角落後,用手壓住我的脖子,叫我給他錢,我有稍微掙扎但是掙脫不了,之後被告就將我帶到收銀機那邊,在被告將我從角落帶到收銀機前時,我的脖子都被壓住,我有嘗試要掙脫但沒辦法掙脫,因為男生的力氣太大,而且角落至收銀機間距離很近,一下就到,我打開收銀機,被告自己從收銀機內將錢拿走等語(原審4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足見被告近身壓制李之綺之身體使其無法掙脫並令其打開收銀機,且當時正值夜晚,街上人跡較少,店內僅有被害人1人獨自看店,並無其他店員或客人可以救援,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之上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以使之心生畏懼,壓制李之綺之意思自由,且李之綺在主觀上確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交付財物,是李之綺當時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乙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容有誤會,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已於審理程序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公訴人所引之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經濟上無法負擔3名子女之教育費及全家5人之日常生活開支,一時膽大妄為、思慮未周而鑄成大錯,惟犯後坦承強盜犯行,正視己非,且念其雖攜帶兇器,惟並未持之傷害被害人,且對被害人施強暴之際,未傷害或毀損被害人之身體或衣物,足認其主觀惡性非重,客觀犯行亦非殘忍,其犯行固不足取,惟其犯罪之危害尚非至鉅,又被告也因本案犯行導致其配偶不諒解而與其離婚,原有車行之工作亦遭雇主辭退,其犯行已付出重大代價,是其觸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典,在客觀上容有足堪憫恕之情形,倘判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取財物,卻貪圖不法財物,而以近身壓住被害人之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復將被害人拉至倉庫亮出刀械要被害人於其離開後,才可出來,已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侵害財產權益,更造成心理負面陰影,業已破壞社會治安,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強盜犯行,亦表達對被害人之歉意(原審卷第46頁背面),犯後態度尚可,其係因其薪水不足以負擔3名小孩的教育費及全家日常生活開銷,有經濟上之壓力才鋌而走險強盜被害人之犯罪動機,難謂無令人憐憫之處,且對被害人之強暴行為,尚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及衣物上之傷害或毀損,在被害人告知店內無其他金庫時,未再對被害人另為施暴行為,足認其手段尚知節制,良心未泯,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家中尚有3名小孩待其養育,且於犯後經警查獲時尚餘8,200元(被害商家得另行聲請發還扣押物),對受害商家所受之損害得為相當之填補,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乘龍車行白牌計程車司機的工作已被辭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說明扣案之灰色長袖上衣1件及淺棕色長褲1件為供被告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案件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8,200元,係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件犯罪所用之刀械1把,並未扣案,原審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經查,原審判決係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經濟上無法負擔3名子女之教育費及全家5人之日常生活開支,一時膽大妄為、思慮未周而鑄成大錯,惟犯後坦承強盜犯行,正視己非,且念其雖攜帶兇器,惟並未持之傷害被害人,僅置於衣服內之腰際間,並以壓制被害人反抗之意思;且對被害人施強暴之際,未傷害或毀損被害人之身體或衣物,足認其主觀惡性非重,客觀犯行亦非殘忍,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強取金額非多,又被告也因本案犯行導致其配偶不諒解而與其離婚,原有車行之工作亦遭雇主辭退,其犯行已付出重大代價,是其觸犯最輕本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典,在客觀上客有足堪憫恕之情形,倘判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為由,對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即原審判決僅係以被告坦承強盜犯行、家境清寒等原本應作為法定刑內得否從輕量刑之審酌要件,作為減刑事由,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已屬不當。⑵本案被告於案發後,雖坦承有強盜之犯行,然對於強盜過程持有凶器部分卻矢口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卻稱被告犯後已正視己非,實非妥適;又被告於行為過程中雖未以凶器傷害李之綺,然刑法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規範,係考量行為人如攜帶凶器犯強盜罪,將使犯罪成功之機率,以及被害人受傷害之可能性大幅提昇。方為此加重處罰規定,故只需行為人於行為過程有攜帶凶器即可,不以行為人有持凶器傷人為必要,如行為人於行為過程中另以凶器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應視具體情形除可能作為法院加重行為人刑度之審酌要素或就該傷害行為另科以刑責,原審判決卻以被告強盜過程中未以凶器傷害被害人,認被告客觀犯行並非殘忍,作為本案被告強盜行為值得同情理由之一,亦有未妥;再原審判決以本案被告強盜所得金錢非多,作為被告值得同情之另一事由。惟犯罪行為造成財產之損害雖為量刑標準,此既無明文規範,法院以此作為量刑事由時,自應依具體個案之情形判斷該案中被害人損失之金錢對被害人而言為『多』或『寡』,並詳盡說明方屬妥適,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對象為財力雄厚者將可能受較嚴厲之制裁,反之則較可能獲得輕縱,此實有違刑法對犯罪被害人平等保障之旨。以本案而言,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當時佯稱要買東西叫我過去,之後伺機抓我的手,並喝令我把收銀機打開,被告自行將裡面的錢拿走,再問我有沒有金庫,我說今天生意不好沒有錢了,被告將我拉至倉庫內並亮出1把刀,叫我在倉庫內等幾分鐘再出去等語明確,由李之綺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強盜所得,至少應係被害人當日營業所得(尚未扣除營業成本),且被告並非不願強盜更多財物,僅係因案發當時被害人店裡確實僅有1萬6,000元,被告因而無法取得更多財物,是在本案被告已將被害人店內現金強盜一空下,是否仍可謂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即被告所得財物相對上非多,並以此減輕被告刑責,誠屬可疑,乃參酌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強盜行為確實已對其造成嚴重之精神上壓力等情綜合以觀,本案被害人無論是財產上、精神上所受損害均非輕微,原審判決逕以本案被告犯罪造成損害輕微,作為減刑事由之一,論理上似有違誤。⑶末審酌被告於102年1月7日因業務侵占罪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於本案強盜行為時尚在緩刑期間,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僅不思悔悟,謹言慎行,反而犯下本案刑責更重之攜帶凶器強盜罪,更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令人特別同情之處,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加重強盜之犯行減輕其刑,自有未盡妥善之處」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強盜犯行,而被告於警詢未被詢及是否持刀,且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亦未拍到有持刀強盜之情形,則其否認有持刀犯案,以免加重刑責,乃人之常情,尚難遽認被告必承認有持刀犯案始具悔悟之心。次查被告於本案之強盜方法,係持刀入店後,並未抽刀恐嚇,僅以徒手方式,一手抓住李之綺脖子後方,一手拉住李之綺手臂,命令打開收銀機,並未造成李之綺身體上明顯傷痕,手段尚非殘暴。又被告取得收銀機內1萬9,500元後,再拉李之綺入店內倉庫內,並亮出腰間水果刀以為恫嚇,然未持刀抵住李之綺身體,亦未取走倉庫內財物即倉皇逃逸,此部分危害尚非至鉅,前已敘明,而被告持刀強盜,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與行為殘暴,強盜財物之加重強盜罪犯,一律處以上述重刑,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此外,被告此次持刀強盜,目的在應付3名子女教育費及全家共5人生活費之開支,在客觀上確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不悖,亦符比例原則。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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