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4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由蘆洲往西觀音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見2部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騎乘之機車,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方便,由甲○○右前方路旁逆向駛入甲○○所行駛之車道,欲駛入對向車道往蘆洲方向行駛,甲○○見狀即緊急煞車向右偏行,繼續往前開交岔路口行駛,迨甲○○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行駛在鄉道上、無號誌、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前開事項,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鄉○○路○段○○號旁之岔路,停止等待左轉,甲○○因向右偏行,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乙○○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致乙○○因而身體彈起,撞擊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挫傷、雙踝骨折、下顎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頸椎損傷合併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並使乙○○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卡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下。甲○○於肇事後,親自或托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開時地撞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為直行,有2台機車從其右前側路邊欲穿越凌雲路往蘆洲方向行駛,其看到第1台及第2台機車逆向行駛,急忙煞車向右閃避,結果第3台車即告訴人乙○○騎乘的機車自巷口出來就撞到云云。經查: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在未駛至臺北縣○○鄉○○路○段○○號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曾經留下往右偏離長約16.5公尺之煞車痕(由煞車痕長達16.5公尺可知,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速非慢,雖不能僅憑煞車痕之長度即可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超速之情形,然已可確認其有相當之速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可稽,雖可佐證被告所言有2台機車自右前側逆向行駛,欲穿越凌雲路往蘆洲方向行駛,其即急忙煞車向右閃避等情非虛。惟告訴人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係停止在斜坡路口並未移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93年11月23日偵訊中指述明確,參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曾經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往前推移3.5公尺,留下3.5公尺之倒地刮痕,而前開倒地刮痕之起始點,係在臺北縣○○鄉○○路○段○○號旁岔路內,並在其車道內,尚未駛入凌雲路,則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所駕駛自巷口出來就撞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而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煞車痕之終點,離告訴人機車之倒地刮痕約有9.7公尺之距離,則縱認被告受2台不明機車之影響,緊急煞車向右偏移行駛,惟迨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行駛在鄉道上、無號誌、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酌當時減速後之車速,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可參,被告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機車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並有現場相片31幀、自用小貨車照片2幀等件在卷可按。本件經送往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3年10月26日北鑑字第931196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乙紙可稽,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不明機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4年1月6日府覆議字第0930101237號函及所附之覆議意見書乙紙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親自或托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核與自首條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