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錫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錫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規定移列為同條之第1項,並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236號被告蕭錫誠男50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段217巷11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錫誠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14時許,在其彰化縣田中鎮○○路○段217巷116號住處,飲用蔘茸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址駛離,外出訪友。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溪州鄉○○路與大同路口,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見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8毫克(0.5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錫誠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而為警攔檢查獲,且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8毫克(0.58mg/L),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又其經警施以命畫同心圓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有畫圓起伏不定之失衡情形,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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