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朱慶良
被   告 吳 朱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慶良於97年4月間積欠原告小額信貸,至
起訴止尚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其
於103年11月12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信託
移轉登記給被告 吳朱金蓮 ,按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而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
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均屬有侵害委託人之債權人,而因被告間之
信託行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爰基於信託
法第六條第一項與民法第2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朱慶良、吳朱金蓮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於103年11月1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於103年11月
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均予撤銷,被告吳朱金蓮應將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朱慶良抗辯:當時在97年的時候,原告中國信託銀行
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時是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告已全額受償,
而且第二順位永豐銀行也受償20幾萬,原告第一順位應該列
為優先清償,惟事隔六年多了,原告都沒有書信或聯絡,或
向法院提起支付命令或訴訟向被告請求,等到被告因積欠訴
外人永豐銀行以及富邦銀行一共56萬元的債務,因為永豐銀
行就被告所有坐○○○鄉○○段○○○○○○號土地在96年已聲
請假扣押,直到103年9月富邦銀行要聲請調卷拍賣該土地
,因土地上面有房子,是被告姐姐 朱金玉 的建物,她非常擔
心就打電話給被告妹妹吳朱金蓮,被告妹妹幫被告籌56萬元
的錢去還給富邦和永豐銀行,當時約定目前我無法清償債務
,被告就○○○鄉○○段○○○○○○號土地信託登記給吳朱金
蓮,等被告15年之內把債務還清,再解除信託,這個款項都
是我妹妹吳朱金蓮匯款到永豐銀行跟富邦銀行,有匯款單為
證。所以當時被告跟被告妹妹約定將土地信託給被告妹妹吳
朱金蓮管理,並無故意脫產損害債權,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被告吳朱金蓮抗辯:
因為朱慶良欠永豐銀行跟富邦銀行是我匯款給他們的,朱慶
良有寫壹張本票給我,提出本票影本可以證明確實有欠我56
萬元,因為我沒有去法院公證,因為我們是兄妹,所以朱慶
良就把系爭土地信託給我去管理。原告說我是脫產,是無理
由的,我並沒有脫產,我不知道朱慶良有欠原告的債務,請
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朱慶良於103年11月12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給被告吳朱金蓮,已侵害其債權,
請求撤銷信託登記,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103年9月訴外人
富邦銀行要聲請拍賣,係被告吳朱金蓮籌56萬元的錢去還給
富邦和永豐銀行,當時約定目前我無法清償債務,才○○○
鄉○○段○○○○○○號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吳朱金蓮管理,並
非脫產損害債權行為,且原告於97年的時候,向台中地方法
院聲請執行被告朱慶良之財產,已是第一順位抵押權全額受
償,而且第二順位永豐銀行也受償20幾萬,被告認已無積欠
原告債務,且事隔六年多了,原告都沒有向被告請求,或向
法院提起支付命令或訴訟,直至104年始向台中地院以104
年司促字第610號聲請支付命令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
被告朱慶良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給被告吳朱金蓮,是否
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經查,信託法第六條之立法理由記載「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
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是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信託行
為者,亦須被告間有故意脫產損害債權之行為,始足當之。
查,系爭土地確實於96年9月12日經永豐商業銀行向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
可稽,而經富邦商業銀行聲請調卷拍賣,被告吳朱金蓮為避
免該土地與其上建物遭拍賣,由被告吳朱金蓮於103年10月
2日匯款250000元、310000元給被告朱慶良,以清償積欠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310000元,以清償積欠永豐商業銀行250000
元,以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執行,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二張,上開銀行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二張附卷可參,而上開銀
行亦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吳朱金蓮確實提出560000元以清
償朱慶良積欠銀行之債務,始免於系爭土地遭拍賣,則被告
朱慶良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吳朱金蓮管理,以保障吳朱金
蓮對朱慶良之債權,顯非故意脫產損害債權之行為,況原告
於97年時,已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被告朱慶良之財產,
已是第一順位抵押權全額受償,而且第二順位永豐銀行也受
償20幾萬,之後原告都沒有向被告請求,或向法院提起支付
命令或訴訟,直至104年始主張有本件債務,再向台中地院
以104年司促字第610號聲請支付命令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尚難認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所為之本件信託登記行
為,係為故意脫產損害債權之行為,被告所辯並非故意脫產
損害債權之行為,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與民法第244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朱慶良、吳朱金蓮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於103年11月11日所為之信
託行為,並於103年11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均予
撤銷,被告吳朱金蓮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請求,即
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