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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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57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
核發信用卡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
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如未按期繳清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循環利
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自97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簽帳消費款本
金新台幣(下同)455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與違約金。
(二)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約定最高額度為20000
元,借款期限為1年,到期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利
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每月21日繳款,如1次
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全部繳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8月21日起即不依約繳款,尚欠
本金6867元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三)被告積欠上開2筆款項,原告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件、現金卡
申請書1件、約定條款2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件及現金卡
消費明細表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信用卡消費款455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
金;另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現金卡借款
6867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35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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