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陳旭元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陳佩琪 律師
被   告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
訴訟代理人  胡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永久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均駁回。
被告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239建號建物即天都金寶塔(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為被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有龍
公司)與被告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喜願公司
)合資興建,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與被告喜願公司簽
訂天都金寶塔6樓無量壽苑區第38排第12列第9層及第38排
第13列第9層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永久使用契約。嗣
因訴外人 邱紹欽 對系爭建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
決判決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
⒉原告對系爭塔位使用權所在位置於系爭建物6樓,而目前1
樓大門出入口之門禁由被告有龍公司掌控,系爭建物5、6
樓亦均張貼被告喜願公司遭臺南市政府勒令停止營業等布
條,原告向被告有龍公司請求使用塔位,亦遭被告有龍公
司以原告係與被告喜願公司締結契約,與被告有龍公司無
關等理由拒絕承認原告對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而原告使
用系爭塔位在6樓,必須通行地上1樓至6樓被告有龍公司
所有之通道,從而原告對系爭塔位使用權及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
確認判決將此不安狀態除去。
⒊殯葬設施經營是行政管理及被告間之問題,原告購買系爭
塔位是善意第三人,無從知悉被告2公司間與臺南市政府
間的問題,不得以此限制原告權利。
㈡備位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256條、259條第1、2款定有明
文。
⒉因原告與被告喜願公司簽訂系爭塔位永久使用契約,被告
喜願公司負有給付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債務,被告喜願
公司既無法給付原告系爭債務,則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給付
不能,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喜願公司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回復原狀即原告於簽訂契約時給付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254,000元,被告喜願公司應予返還。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位於天都金寶塔(座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號239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號建物)地上六樓無量壽苑區第3
8排第12列第9層及第38排第13列第9層之塔位永久使用
權存在。
⑵確認原告對於天都金寶塔自地上1樓通往地上6樓前揭塔
位之通行權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喜願公司應給付原告2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喜願公司抗辯則以:
㈠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
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
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
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
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
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
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
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
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
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
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
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系爭靈骨塔
位永久使用權狀之性質既具有租賃、寄託、僱傭之性質,自
應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此由塔位使用權人支付對價
,使用建物內塔位設施以放置靈骨之性質而言,該塔位永久
使用契約之法律上性質應係具有租賃之性質無訛,如有建物
所有權人移轉建物所有權予第三人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第1項規定,該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對建物受讓人應仍
繼續存在,始得保障靈骨塔位之買受人或受讓人之權益,及
維護塔位買賣及轉讓之交易秩序。
㈡被告有龍公司在天都禪寺金寶塔啟用之初即同意由喜願公司
優先出售塔位,並就系爭靈骨塔之使用收益定有分管契約,
足認被告有龍公司對被告喜願公司出售永久使用權給原告之
事實為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
具備使被告有龍公司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塔位永久使用契
約對於受讓之被告有龍公司繼續存在,故被告有龍公司當不
得拒絕原告就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及限制其通行,原告之備
位聲明亦無理由。
㈢勒令停業是屬臺南市政府對殯葬業行政管理措施,與被告喜
願公司及原告間之債權契約效力無效。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有龍公司抗辯則以:
㈠原告稱系爭塔位為預售性質,目前尚未使用,即表示未占有
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訴屬確認未來之訴,依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所示,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
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㈡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向被告喜願公司購買系爭塔位,亦未說明
其使用權係基於何法律關係而成立。
㈢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之規定取得臺南市政府許可證才能營
業,不論被告間因合資興建取得共有物產權持分或分管契約
書取得佔有使用權或因共有物分割取得單獨所有權等皆係物
之所有變更,惟被告喜願公司從未取得臺南市政府營業許可
,無權就共有物設置納骨格位,神主牌位,甕位,並印制永
久使用權憑證,原告疏於查實,應自負責任,不可就被告有
龍公司因共有物分割判決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第6層樓主張有
使用權。
㈣被告有龍公司是唯一依殯葬管理條例取得臺南市政府核准營
業之公司,依法自負營業,管理系爭標物之責,故得制定合
法之管理規則令大眾遵守,被告有龍公司為維護亡者骨灰(
骸)罐為免被盜及維護其清潔及本建物之安全,固得限制非
亡者家屬不得自由進出之規定,乃事實之需要而定,與法並
無違背。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
號239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為地上
7層、地下2層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第1層為佛堂及辦公室
、地下第1、2層部分為停車場及避難室,其餘皆為納骨塔使
用,原為被告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所共有,應有部分有龍公
司40%、喜願公司60%;訴外人邱紹欽、 朱源樟 (嗣由 陳威廷
陳光燦陳貞吟 取得應有部分)、 劉淑滿 於93年12月7日
自被告喜願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前,系爭建物之地下
2層、地上第2層(正棟)、第4、5層(正、副棟)、第6層
(副棟)皆由被告有龍公司及喜願公司完成設置納骨塔位區
、神主牌位、甕位區約計9萬2000個並已出售在案,各共有
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下列附表所示: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邱紹欽│5/100│
├──┼────────────┼────┤
│2│劉淑滿│16/100│
├──┼────────────┼────┤
│3│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各12/100│
├──┼────────────┼────┤
│4│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100│
├──┼────────────┼────┤
│5│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40/100│
└──┴────────────┴────┘
㈡原告於100年11月8日與被告喜願公司簽訂天都金寶塔6樓無
量壽苑區第38排第12列第9層及第38排第13列第9層塔位永久
使用契約。
㈢訴外人邱紹欽嗣後對系爭建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
判決:「兩造即喜願公司、有龍公司、陳威廷(朱源樟之承
當訴訟人)、陳光燦(朱源樟之承當訴訟人)、陳貞吟(朱
源樟之承當訴訟人)、劉淑滿、邱紹欽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號,地上七
層、地下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含一樓南側及頂樓增建部
分),分割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4日複丈成果
圖【如附表二喜願分割方案】所示:A部分樓地板面積5082
.99平方公尺(地下二層1805.66平方公尺、地下二層夾層62
.17平方公尺、地下一層1826.05平方公尺、一層159.17平方
公尺、二層159.17平方公尺、三層159.17平方公尺、四層15
9.17平方公尺、五層159.17平方公尺、六層163.93平方公尺
、七層160.5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㈠200.93平方公尺、屋
頂突出物㈡67.9平方公尺)暨B部分一層面積1360.18平方
公尺,分歸兩造共有,並按有龍公司應有部分40/100、喜願
公司3/100、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各12/100、邱紹欽16
/100、5/100比例保持共有;C甲部分樓地板面積4248.45平
方公尺(地下一層1519.62平方公尺、三層1355.95平方公尺
、四層1372.88平方公尺),分歸喜願公司、陳威廷、陳光
燦、陳貞吟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3/39、12/39、12/39
、12/39保持共有;C乙部分樓地板面積2384.24平方公尺(
五層1070.92平方公尺、七層1313.32平方公尺),分歸邱紹
欽、劉淑滿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5/21、16/21保持共有
;C丙部分樓地板面積4513.69平方公尺(地下二層1540.01
平方公尺、二層1377.59平方公尺、五層291.54平方公尺、
六層1304.55平方公尺),分歸有龍公司取得。」確定在案

㈣被告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於94年2月2日確認系爭建物管理費
收支情形,並簽訂協議書,後於94年3月18日就系爭建物簽
訂分管契約書,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即有龍公司)、
乙(即喜願公司)雙方就上列建築物簽訂分管使用、使用收
益範圍不得逾越所應分管範圍而侵害他方,其約定如下:⒈
如附件各層樓平面圖所標示,及附件一之數量歸屬表。⒉雙
方如有任何一方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雙方同負履行本
約的責任,並使第三人同負本契約之履行。⒊本分管契約中
除附件外,未標示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築物)部分,視為共
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及通行權部
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有天都金寶塔6樓無量壽苑區第38排第12列
第9層及第38排第13列第9層之塔位永久使用權及通行地上
1樓至6樓被告有龍公司所有之通道之通行權,為被告所否
認,是其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與否,將影響
原告對於系爭塔位得否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即處於不
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核先敘明。
⒉次按「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永久使用權」乃一方得以使用他
方提供之納骨塔位或牌位而放置靈骨或死者神主牌,且他
方並負有保管靈骨、死者神主牌,或同時提供誦經、祭祀
等勞務(如永久使用權同時包含提供誦經、祭祀等,且無
須另付管理費即屬之)之權利,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具
租賃、寄託,或並具有僱傭法律關係等之債權性質。又上
開塔、牌位永久使用權性質上雖屬債權之一種,然其仍有
直接使用之標的物,亦即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永久使用契約
成立後,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所有人仍應交付雙方約定之納
骨塔位或牌位予永久使用人使用,於經履約交付後,永久
使用人始對於該特定納骨塔位或牌位取得永久使用權。反
之,於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所有人未交付雙方約定之納骨塔
位或牌位予永久使用人使用前,永久使用人僅得以雙方之
契約關係,請求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所有人依約交付納骨塔
位或牌位供其永久使用,此與租賃契約中,承租人與出租
人訂立租賃契約後,承租人僅取得請求出租人交付租賃物
以供其使用、收益之權利,於出租人尚未交付租賃物前,
承租人並不當然對於該約定租賃物具有租賃權相似(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原告與被告喜願公司於100年11月8日就系爭塔位簽
立永久使用契約,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天
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見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034號
卷第9、11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然原告與被告喜
願公司簽立上開系爭塔位永久使用契約後,迄今仍未實際
使用系爭塔位之事實,亦據具狀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54頁),可見被告喜願公司尚未交付系爭塔位予原告,
而原告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塔位,則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於被告喜願公司依雙方簽立之永久使用契約交付系爭塔
位予原告使用占有前,原告僅得以前開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喜願公司交付系爭塔位供其永久使用,而於被告喜願公
司交付系爭塔位前,原告對系爭塔位並尚未取得永久使用
權,亦無被告喜願公司抗辯所稱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項情形之可言。
⒋至於,被告喜願公司援引內政部102年9月16日台內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9頁),抗辯系爭塔位於
轉讓行為完成後,消費者即處於隨時可使用狀態,應視為
已使用云云。然前開內政部函文,主要係就其公布「骨灰
(骸)存放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事項
,並未明定消費者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之定義,是以
買賣雙方合意於契約書內補充約定標的商品使用之定義乙
節,並不違反前開範本之規定,所為之釋示。然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其與被告喜願公司簽立永久使用契約,就系爭
塔位之交付使用有何特別合意之約定,則上開內政部之釋
示函文,自不得為被告喜願公司是否已交付系爭塔位之有
利認定。
⒋綜上,原告於被告喜願公司交付系爭塔位前,對系爭塔位
並未取得永久使用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系爭塔
位之永久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系
爭塔位既無永久使用權,則其訴請確認對被告在天都金寶
塔自地上1樓通往地上6樓前揭塔位之有通行權存在,亦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喜願公司返還價
金部分:
⒈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
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
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
、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
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
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喜願公司與被告有龍公司於94年3月18日簽
立共有物分管契約書之約定,系爭塔位原係由被告喜願公
司管理使用收益,惟系爭建物經共有人訴請分割後,依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
將系爭建物其中第六層如附圖所示C丙位置面積1304.5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有龍公司所有確定,而系爭塔即坐落於
六層C丙所在位置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共有物分管
契約書及前開民事判決各1份(見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
1034號卷第12-23頁;本院卷第32-37頁)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塔位原依分管契約,被告喜願
公司固得為使用收益,然系爭建物因共有物之分割,於前
開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時,系爭建物原共有人即生終止共有
關係,而生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則被告喜願
公司對於被告有龍公司分得系爭建物第六層C丙即系爭塔
位坐落建物部分,即喪失共有及管理收益使用之權利,自
無法將系爭塔位交付原告使用。基此,被告喜願公司就其
與原告間系爭塔位使用契約,應將系爭塔位標的物直接交
付予原告永久使用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
⒊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喜願公司對其應將系爭
塔位直接交付予原告使用之給付義務,業已陷於給付不能
,則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解除系爭塔位使用契約,而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由原告
所受領之2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年9月27
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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