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5號
原   告  黃全成
被   告  張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
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15萬元,經原告以同額現金交付被告收受,惟被
告迄未返還。另被告參加原告在民國103年2月10日起會、
定於105年2月10日結會、每月10日晚上8點標會、每會會
款5,000元、會員共24人之合會,惟被告繳納2期會款,於
第3次開標即得標,並於領款後,未再繳納會款,總計21期
合會款共105,000元未給付,另外被告還積欠原告已經止會
之另1個合會款1.5萬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37萬元,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
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互助會單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12月6日合
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得系爭
借款共25萬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
交原告收執,而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自堪認兩造約定原告得隨時提示系
爭本票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5萬元,自屬有據。
六、再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而被告於103年4月10
日第3次得標領得合會金後,即未再給付系爭會款,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應繳納已到期之會款即自103年5
月10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為10會,共50,000元,均未
給付;又被告尚積欠原告另1個已經止會之合會會款15,000
元,參照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上開會款共65,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自104
年3月10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按因會首加上會員只有
24人,因此原告於會單上記載結會日為105年2月10日應屬
誤載),共11會之會款55,000元,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1
項規定,被告給付之期限尚未屆至,系爭合會亦無民法第70
9條之9規定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提前全部清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會款55,000元,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共25萬元、系爭會
款共65,000元,總計315,0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未到
期之會款55,000元,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合會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會款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原告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原告勝訴部分315,000元所占其請求37萬
元之比例為百分之85(小數點百位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
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告則應負擔其餘敗訴部分所占
比例即百分之15,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37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其餘訴訟費用595元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著振
┌──────────────────────────┐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
│││(新台幣)│││
├──┼───┼──────┼────┼───────┤
│001│張國揚│10萬元│CH336439│102年12月12日│
├──┼───┼──────┼────┼───────┤
│002│張國揚│15萬元│CH344327│103年5月15日│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