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慈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2
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慈美公然陳列及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月28日18時47分(發現時間)。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
(三)行為:公然陳列及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型號
:GB8,品名:黑豹775電擊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網站刊登廣告(http://www.o-start.com)。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一、‧‧‧。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
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雖以黑豹775電擊
器業經金旻有限公司(下稱金旻公司)申請為製售許可廠商
,金旻公司為上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旻公司)的上游經
銷商,而被移送人所經營歐仕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仕達
公司)為上旻公司之經銷商,故應得販售黑豹775電擊器等
語置辯。惟查:㈠被移送人提出歐仕達公司為上旻公司經銷
商之內政部函文主旨記載「同意貴公司申請登記為販售上旻
公司製造之電擊棒經銷商廠商案,請查照。」,顯見歐仕達
公司許可經銷之範圍限於「上旻公司製造之電擊棒」,而本
件黑豹775電擊器並非上旻公司所製造,自不在歐仕達公司
許可經銷之範圍,被移送人辯稱輾轉合法經銷實屬無據;㈡
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北秩字第57號、103年度秩抗字第12號卷
,被移送人前曾因公然陳列及販賣防爆網槍而受裁罰新臺幣
2,000元,本件被移送人應屬再次違犯,然被移送人主觀誤
認係輾轉合法經銷,並非惡意再犯,情節尚非重大,故仍比
照前次裁罰新臺幣2,000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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