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清祐
被 告 陳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2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9日18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崇倫公園前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由原告承保當時由訴外人鄭
天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共計修繕費用為28,635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賠款同意書、行照、發票、
估價單、受損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交通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揭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頭看後方有無
來車,以致追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肇事,而訴外人 鄭天貴 部
分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被告及訴外人鄭天貴之道路交通談
話紀錄表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具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
認定;再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
,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
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工資費用為8,154元,
零件費用為20,480元,業據原告於本院104年2月16日言詞辯
論庭 陳明 在卷,並有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
,上開自小客車係00年1月出廠,迄於本件肇事之日102年2
月19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該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零件修理費應為2,048元(
計算式:20,480元x(1-0.9)=2,048元),加計原告支出之
工資費用8,154元,總計為10,202元(計算式:2,048+8,154
=10,202),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於10,20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並於本院
當庭同意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戶籍址之翌日即103年12月
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202元,及自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新臺幣3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
,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