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聲請再審,無非以:伊不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之上訴為不合法,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該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第二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尚難認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