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於原法院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 律師、 羅詠宜 律師均居住於原法院所在地之台北市,且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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