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登朝
胡登強 被上訴人即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胡登強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查如附表所示建物價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67,200元,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可佐 (本院卷第48頁),總計534,400元,低於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對上訴人胡登朝之債權本金金額568,41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4,400元,上訴利益為534,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編號│不動產建號│權利範圍│價額│├──┼────────────────────┼────┼────┤│1│高雄市○鎮區○○段○○○號建號│全部│267,200│││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元│├──┼────────────────────┼────┼────┤│2│高雄市○鎮區○○段○○○號建號│全部│267,200│││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