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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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華明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華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明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案卷資料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曾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否有部分罰金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