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737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顓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737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運送進出口貨物一批,兩造約定運
費15,467元,詎原告已依約履行,詎被告竟迄未未償,經原
告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聲
明如主文第__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快遞
服務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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