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三(目前為百分之七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叁佰伍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次被告乙○○雖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由其住所
地法院即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然系爭貸款契約除於第16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外,其第7條被告並授權原告逕由
其開設於松山分行之信期儲蓄存款帳戶中轉帳取償借款之本
息,且第15條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顯見本件由以原
告松山分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而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是
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93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5.23%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所謂定儲利率指數係指台
銀、土銀、合庫、彰銀及原告等6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固定利率之平均利率;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願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
10月18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17,35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
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乙○○確積欠原告借款417,353元,及自94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5.23%(
目前為7.2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9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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