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35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英廷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35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之前身)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
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
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1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債務代償
契約,由其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債務,約定
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24個月內按月依代償餘額百
分之1.1計算手續費,超過24個月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利息,又被告於94年7月25日以代償卡代為償還積欠慶
豐銀行及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債務,約定自前開代
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
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
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被告再於93年5月4日與原告訂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每月給付
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
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94年3
月30日變更貸款餘額229,600元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4.8,
分60期清償)。詎被告於95年1月6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
95年3月18日止共積欠399,411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48,6
75元、利息3,943元,簡易通信金額224,618元、利息15,538
元,代償金額103,543元、利息2,490元、代償手續費604元
),其中273,919元、102,917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
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帳務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