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3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35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貳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陸仟叁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玖佰叁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有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
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
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於申
辦上述信用卡後,復又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
93年11月9日與原告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
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代償
金額撥付之日起,利息於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付,並
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則另按年息14.88%
計付利息,如於18個月內提前清償完畢者,仍須繳足18個月
份之帳務管理費。詎被告截至95年3月11日為止,持卡在特
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代償金額與未償還之借款,尚
餘信用卡帳款共75,958元(含本金70,223元、利息5,735元
、手續費2,000元)、代償款345,938元(含本金336,301元
、手續費8,197元、利息1,440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