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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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中華民
國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四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9月3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9月3
日起至99年9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
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五並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調
整計算,利息及本金自92年10月3日起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4年11月3日止,嗣後即
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影本附卷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