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小字第92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即宗明土木包工業
(4樓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記載,應更正為「及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