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文
顏政男單武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2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文為 靳月如 之夫,並與被告單武璋、顏政男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4月13日21時許,在被告黃志文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居所旁之道路,被告黃志文因懷疑告訴人 黃春福 與靳月如有染,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與被告單武璋、顏政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黃志文手持酒瓶,而被告單武璋及顏政男則以徒手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未明示開放性傷口(2×1㎝)未穿刺到後腹腔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渠3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黃志文於109年3月2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9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黃志文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單武璋、顏政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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