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21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長媳,與原告之子 張國泰 育有 張家和
。因被告與張國泰感情不睦,刻正進行離婚訴訟中,而將張
家和帶至高雄縣○○鄉○○路○巷○○號與被告之父母同住,
未依約定讓原告或張國泰每2星期帶張家和返家同住1天。原
告與訴外人 張培林 於民國(下同)94年7月30日上午9時55分
許,前往上開處所表明欲帶回張家和而欲進入屋內時,被告
以:時間不對,不准原告帶張家和返家...等為由,將大門
關上,並出手毆打原告臉部及手肘成傷,經原告報案訴追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傷害罪名判處被告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原告不服量刑過輕,
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00元及精神慰藉金8萬元,合計801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並未出手毆打原告成傷,而係其出手推離原告
時,原告自己跌倒摔傷所致,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非其
所能負擔云云。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業據援引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50號為證,並有國軍左
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
否認有出手拉扯推被告出門之事實,足認原告之受傷係被告
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上開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依法自應負損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詳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100元之醫療費,雖因收據遺
失無法提出供本院調查,且被告亦表示不知其真偽惟原告
確有至醫院診斷傷勢,此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可證,依現今
之醫療程序,至少需支出100元以上之掛號費與藥品費,
而該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本院如命原告再
至醫院申請收據或依原告聲請向醫院調查,其所耗費之時
間、路途與行政作業等費用成本與原告請求之100元費用
顯不相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之規定,
審酌原告傷勢之醫療情形及上開經驗法則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確有支出100元醫療費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認為原告係被告婆婆,份屬長輩,且無工作收入,
遭被告傷害,難免痛心疾首,惟所幸所受傷害甚為輕微,
僅顏面瘀傷2乘3公分、挫傷0.1乘0.2公分,而被告僅月入
25000元,又需扶養幼兒張家和,資力甚窘,且兩造間之
親屬關係不佳,其出手傷害原告,係因其與原告之子已進
入離婚與監護權訴訟,為免幼兒遭帶離從此不回而在情急
之下所為,尚非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以賠償原
告8000元為適宜,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成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00元、精神慰藉金80
00元,合計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4
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其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確認
訴訟費用額。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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