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芳鳴於民國103年8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啤酒,於翌日(11日)凌晨1時許酒畢,,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樹而摔倒受傷,經送醫後,經警於同日凌晨
2時7分許,對張芳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含量檢測,因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芳鳴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可證。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非輕;②本件為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佳;③本次被告酒後駕車肇致之交通事故,僅造成被告自身受傷,他人未因而受有傷亡;④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