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紹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紹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8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
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㈡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上,果因酒後判斷力、操控力不佳,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雖未肇致他人傷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亦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3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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