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壢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壢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12月2日」更正為「11月20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於民國①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於②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③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於④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⑤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
5日確定。上開①所示之罪嗣經撤銷緩刑,與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6日縮刑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拘役115日,迨100年12月18日方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4日,並與上開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 黃乙庭 所有之重型機車1部,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顯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行竊時之犯罪手段、情節,該贓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獲得減輕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39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