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氣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氣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氣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所為之恐嚇犯行,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竟不思理性解決,竟憤而恫嚇告訴人,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末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10日、2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53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緩刑之宣告既未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核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惜因思慮未週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錯,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悔意甚殷,告訴人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並循矩遵規將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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