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建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962-NYJ」更正為「962-NJY」;犯罪事實欄認定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另補充證據「證人 游偉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2,000元確定。期間,自99年8月19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2月18日,旋自翌(19)日起接續執行③之罪刑,並於100年11月3日縮刑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④之易服勞役共12日,迨100年11月14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101年4月14日③之罪刑始縮刑期滿,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應執行⑤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30日。其後再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⑤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30日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瘖啞人,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爰就其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 蔡孟君 所有之重型機車1部,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顯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行竊時之犯罪手段、情節,該贓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獲得減輕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9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