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雲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雲騰任職於「駿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街由文中路2段往國道小隊方向行駛,欲載運貨物,俟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內定二街386巷口前,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且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且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藍陳麗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復未與之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因而不慎擦撞告訴人藍陳麗瓊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藍陳麗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左側第4至6肋骨骨折併肋膜外血腫、全身多處擦傷(左手肘、右膝)等傷害。因認被告羅雲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羅雲騰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藍英敏 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105年3月18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於本院當日行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彼等已經達成調解等語無誤乙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嗣被告依約給付賠償款項,告訴人並於105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略載以:「被告羅雲騰...由其雇用公司用以支付和解款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50萬元之支票業於105年4月1日兌付無訛...願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語無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