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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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聖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聖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聖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等節,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6月17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
104年6月17日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23日│103年7月2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96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07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771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判決日│104年1月29日│105年1月28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771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71號││├───┼───────────┼───────────┤││確定判│104年6月17日│105年1月28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