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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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 陳俊全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梁淑慧 於民國100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梁淑慧於100年7月8日起向相對人借款392萬元及1,012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梁淑慧嗣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抗告人,並辦妥信託登記。詎上開借款於102年9月8日後即未繳款,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合計1,142萬7,081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3年3月14日與梁淑慧辦理不動產解除信託,並登記完成,抗告人已非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是原裁定未請原聲請人更改相對人,自屬有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係屬物權,依民法規定有追及之效力,拍賣抵押物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其聲請書狀,並非必須列載相對人,同法第24條亦規定對該裁定得為抗告者,不限於相對人,凡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均得提起抗告,是相對人並非非訟事件裁定應記載事項。拍賣抵押物裁定未記載相對人,或記載之相對人因抵押權設定後,抵押物所有權移轉者以致不符者,債權人仍可本此裁定為執行名義,逕列抵押物現在所有權人為債務人,聲請對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據以執行,仍難謂有何不合(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款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法院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 主張渠 已於103年3月14日與梁淑慧辦理不動產解除信託,並登記完成,抗告人已非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是原裁定未請原聲請人更改相對人,自屬有誤云云。惟查,非訟事件裁定不以記載相對人為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縱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因解除不動產信託登記而已非屬系爭不動產之受託人,惟相對人是否正確對於原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無影響,則原法院以抗告人為原相對人,而為抵押物准予拍賣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家淳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