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16號聲請人 林志忠 相對人 林志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債權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1年4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約定於102年4月9日償還,並於102年4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迄未受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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