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52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張旭中 相對人 鄭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准許,受讓第三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合先敘明。第三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第三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8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5年度存字第52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466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3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12月9日南院龍95執全坤字第4662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66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82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36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21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