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傳賢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傳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14日」應更正為「12日」
、第6行所載之「即在」應更正為「即於103年8月14日在」。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傳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
二、核被告魏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特意伺機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又犯後並未主動賠償,而係由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勝訴判決確定,且迄今仍未賠償予告訴人,是以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