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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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足見被告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所生之危害甚鉅、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機械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29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71號被告余文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強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加維他露P後,先搭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工廠,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該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村里○○路○○○號前,為警攔車盤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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