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外(見警卷第21頁),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甚而肇事自摔,送醫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1.2mg/dl(即百分之0.2112),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念其初犯本罪,坦承犯行,酒後乘駛行經之時間、路段尚非尖峰時段或人車稠密之鬧區,暨其貪圖一時之便騎乘機車欲返家之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505號被告陳明賢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賢於民國103年9月8日22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美夢成真」小吃部飲用啤酒6罐後,仍於翌日(9月9日)凌晨2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大城鄉平和路之住處。嗣於9月9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芳苑鄉○○村○○路○號「西港幹0號」之電線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滑倒受傷。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治療,並於清晨6時01分接受血液採驗後,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1.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12)。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二基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