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3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0號10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彭龍 三(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鄭伊娠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204576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 彭鑫燻 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彭鑫燻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原告為當事人,原告彭鑫燻即脫離本件訴訟;又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訴願決定撤銷。二、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即除審決本案實施者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以現金找補予原告 彭龍三 新臺幣6,197,163元整之部分外)均撤銷。三、撤銷部分,原處分機關應重為審議核復之處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就原處分有關現金找補部分原告亦併請求撤銷,雖屬訴之追加,惟其主張之理由與原請求之基礎,尚無不同,並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選定人彭鑫燻所有坐落同小段45地號土地,位於被告以民國94年2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405997900號公告核定實施「臺北市○○區○○段○○段○○○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嗣系爭都市更新實施者變更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該公司於95年4月20日向被告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經被告以95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530820000號公告,再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現更名為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召開數次委員會及專案審查會議,而於96年12月3日第88次委員會議通過。森業公司隨後於97年1月3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經被告於97年2月25日再提審議會審議通過,被告遂以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號函核定實施,並以同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0號公告該變更後之計畫書圖。原告不服,於97年11月6日向被告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作技術性諮商,並召開臺北市都更審議會98年5月22日第18次、98年8月31日第24次、99年2月8日第31次、99年7月26日第44次、99年
8月23日第46次、99年9月6日第47次、100年8月29日第74次、100年10月31日第78次會議審議,並提交至99年3月23日、4月30日及6月17日等3次專案小組討論,獲致結論為: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更新前價值,由權利變換計畫原核定之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42萬元,調高為每坪68萬4千元。被告據以101年1月30日府都新字第1013001830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審議核復結果:「……(一) 彭龍山 、 彭鑫燻君 所提有關涉及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選配結果或審議會程序、建物補償價格等之異議事項,不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審議核復事項。(二)本案實施者應以現金找補予異議人彭龍三君新臺幣6,197,163元整。(三)彭鑫燻君對所提異議標的建物門牌,無建物所有權持分,無涉差額找補金額計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爭執者,係原處分就「權利價值」之核定。而「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之計算,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之規定,係按「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又「建築物之殘餘價值」係屬共同負擔之一部分,自為影響「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之因素。是本件被告於受理原告就權利價值所提異議時,自應就「更新後原告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及「建築物之殘餘價值」一併審酌,否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⑴依都更條例之規定按「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
實施者應委託由專業估價者查估以評定之「權利價值」即應包含(1)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之權利價值、(2)更新後建物之權利價價值及(3)更新後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是本件由實施者即森業公司所提出之「擬定臺北市○○區○○路○○段○○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本(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本」)中,於附錄三「鑑價機構估價摘要案」所列入 戴德梁 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戴德梁行」)所出具「台北市○○區○○路○○段○○○號等二十六筆土地更新單元更新前後不動產權利價值估價報告書摘要」,即於「七、估價金額」說明其勘估結果包含更新前土地總值、更新前房地價值及更新後房地總值,並進一步於「十二、估價所運用之方法與其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之理由」、「(二)更新後不動產價值評估之前提與價格種類」、「3.更新後各單位不動產價值評估結果」之(3)記載更新後房地之各單位價值。
⑵又於計算「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時
,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其計算式為:〔(「更新後房地總權利價值」-「共同負擔」)×「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占更新前總權利價值之比例」〕。為正確計算「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專業估價機構於進行查估評定時,即必需考量上開計算式內所有影響「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之因素,析述如下:①更新前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②更新前總權利價值:即更新前系爭都更案範圍內所有土地權利價值加總之數額。③更新前各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之比例:即上開「1.更新前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除以「2.更新前總權利價值」所得數值。
④共同負擔部分:包含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等,其中「權利變換費用」係指「包括實施權利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量費、依本條例第36條第2項應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計畫內所定之拆遷安置費、地籍整理費及其他必要之業務費等。⑤更新後房地總權利價值:於本件即系爭都更案所坐落土地,以及實施者所擬興建地上15層、地下5層之鋼骨結構住宅大樓之總權利價值。
⑶準此,「權利價值」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之規定
,應包含「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且亦應由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則原告就「建築物之殘餘價值」不服,即屬就原處分所評定關於原告「權利價值」之爭執。原告於97年11月6日提出異議書,於主旨即載明:「有關『變更臺北市○○區○○路○○段○○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擬定臺北市○○區○○路○○段○○○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利變換計畫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權利價值提出異議」,並於說明二敘明係「依照97年9月9日『擬定臺北市○○區○○路○○段○○○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本內權利價值,土地所有權人對估價報告權利價值提出異議」。可知原告自始即係對包含「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在內之權利價值不服,是被告於受理原告就權利價值所提起異議,而於審定系爭都更案之權利價值是否合理時,自應一併衡酌「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及「更新後原告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始符法制。
(二)原處分逕認評價基準日、審議會程序、建物補償價格等之異議事項,不屬都更條例第32條審議核復事項,不惟未說明其理由,且與都更條例所定「權利價值」之意涵有違:⑴原處分於說明四之(一)逕記載審議核復結果為:「彭龍
三、彭鑫燻君所提有關涉及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選配結果或審議會程序、建物補償價格等之異議事項,不屬都市更條例第32條審議核復事項」云云,惟並未說明其理由,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不符。
⑵又關於評價基準日、審議會程序、建物補償價格等事項,
皆屬對權利價值之評定有重大影響者,是原告對於上開事項之異議,即屬對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其權利價值之異議。原處分逕認關於評價基準日、審議會程序、建物補償價格等之異議事項,非屬原告對本身權利價值之異議,故非屬都更條例第32條審議核復事項云云,已屬增加人民依都更條例所享有異議權利之限制,而與都更條例所定依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立法精神有違。
(三)原告就「評價基準日」、「審議會程序」等事項所為爭執,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⑴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2092號判決所適用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9條等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宣告違憲,由此足證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確實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居住遷徙自由等基本人權。因前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已遭宣告違憲,故被告已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在案。再者,被告於與本案案情相類似之另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31號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有就本案與前案的異同之處做處理,僅有『建物補償價格』沒有重複」,足證被告抗辯本案原告之主張與另案確定判決「完全」相同而生失權效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所爭執者,係原處分就「權利價值」之核定。此與原
告前就被告對訴外人森業公司所提出之「變更臺北市○○區○○路○○段○○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擬定臺北市○○區○○路○○段○○○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所為准予核定實施之處分不服,而循序提起之行政救濟,所爭執之標的並非同一,應無重複起訴之情形。
⑶「評價基準日」、「審議會程序」等事項均為影響權利價
值評定之重要因素,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爭執,自屬對於權利變換計畫關於其「權利價值」有爭執,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應先循異議程序未獲救濟後,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準此,原告於前案既未提出異議,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92號判決對上開事項,依法亦應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原告於本件爭執「評價基準日」、「審議會程序」等事項,並請求本院予以審理,與法尚無違誤。
(四)本件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所採據之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顯不可信。雖被告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調高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更新前價值,然其審議結果,仍有低估。被告未一併審議檢討重估更新後全棟建物之總權利價值,更非適法允洽,並致原告權益受損:
⑴原告於84年11月1日購買系爭建物(面積20.71坪),總
價1,670萬元,換算每坪單價為80萬6千多元,有買賣契約書可證。該建物為臺北市信義區1樓店面,距離捷運永春站5號出口僅約100多公尺,步行只需1、2分鐘,位於松山路、忠孝東路口邊間算來第2家店面,附近有捷運共構之EAT大樓、虎林街黃昏市場、永春市場、永春國小、松山車站、五分埔商圈、愛買百貨等,可眺望同樣位於信義區的101大樓,生活機能良好,商業鼎盛,價值不斐。另北側「松山路242號1樓」(距離捷運永春站較遠)81年間之成交價每坪亦將近8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可證。
然本件更新案權利變換計畫所採據之系爭估價報告,卻選用無商業效益之住家、而非店面、臨路條件亦顯不相當的15米大道路、虎林街巷內11米巷道房屋作為比較標的,將系爭建物於94年2月16日評價基準日之價格嚴重低估為每坪42萬元整,意謂從84年至94年這10年間臺北市信義區房價腰斬、不動產市場大崩盤,已是明顯謬誤。雖被告經原告提出異議,嗣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不斷往上調高系爭建物之更新前價格,然最後審議結果每坪68萬4千元,仍屬低估。臺北市寸土寸金,房價易漲難跌,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竟認臺北市○○區○○○道路的1樓店面,10年來價格不漲反跌(以10年前購買價每坪80萬6千元計算,跌幅高達15.2%),顯違經驗法則。稽之系爭建物隔壁「松山路352號1樓」93年9月(距離評價基準日僅5個月)成交價每坪127萬8千多元,更足證被告縱將系爭建物更新前價格向上調整為每坪68萬4千元,仍與市價有極大差距!再揆諸「松山路348巷8號1樓」房屋95年6月成交價每坪975,976元,「虎林街141巷15弄1號1樓」房屋95年8月成交價每坪699,
301元,「虎林街132巷51-99號1樓」房屋94年成交價每坪70萬元。前開3間房屋均位於巷內,臨路條件(小巷道)明顯較系爭建物(臨30米松山路)為差,市場成交價卻都高於被告審議決定的每坪68萬4千元,更證明被告雖將系爭建物之更新前價格往上調整,然與市價仍有相當大差距,顯屬低估。
⑵由更新基地上之其他更新前建物,經相關權利人提出異議
,嗣被告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作技術性諮商,亦出現最終審議核定之價格,亦遠高於系爭估價報告所估之價格,例如:「松山路348號1樓」由系爭估價報告所估之每坪42萬4千元、向上調高為每坪69萬8千元、調整幅度高達64.6%,「松山路346號1樓」由每坪44萬1千元、調高為每坪69萬1千元、調整幅度56.6%。其他非1樓店面之更新前建物價值亦有調高,例如:「松山路348巷
1號2樓」每坪單價由22萬7千元調高為25萬3千元、「松山路348巷1號4樓」」由23萬9千元調高為25萬元、「松山路348之1號(即松山路348號2樓)」由23萬9千元調高為26萬8千元、「松山路342巷3號4樓」由23萬9千元調高為24萬8千元、「松山路348巷14號1樓」由29萬9千元調高為34萬6千元、「松山路348巷2號1樓」由30萬2千元調高為35萬元、「松山路348巷1號1樓」由29萬5千元調高為34萬9千元,此有第47次審議會議紀錄可稽,再再證明系爭估價報告顯不可信。
⑶被告作出調高更新前建物價格之決定,卻未一併審議檢討
重估更新後全棟建物之總權利價值,而仍沿用顯不可信之系爭估價報告,作為更新後全棟建物總權利價值之評定基礎,顯有應加裁量卻怠於裁量(裁量怠惰)及判斷瑕疵之違法(不足採信之估價報告根本不能作為更新後全棟建物總權利價值之評定基礎)。且由被告最終審議決定之結果,系爭建物之更新前價格(每坪68萬4千元),竟然高於更新後之價格(每坪60萬元),更見被告所為審議決定,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裁量錯誤之違法!⑷又本件更新案之更新後建物,採鋼骨結構設計,所用配備
建材均屬高檔,但系爭估價報告所選用之比較標的,卻都是鋼筋混擬土造之建物,顯然類比不當。系爭估價報告嚴重低估本件更新案建物之更新前價值,然被告未一併審議檢討重估更新後全棟建物之總權利價值,竟將錯就錯、一錯再錯,仍以系爭估價告作為更新後全棟建物總權利價值之基礎,顯有違誤!⑸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選配
更新後建物,必須根據權利價值之金額,始能決定可選之建物面積與戶數等,自與權利價值有關。又本院99年訴字第2552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2004號判決亦認有關「選配」之爭議(含更新後建物面積、戶數、坐落位置等),係屬權利價值之爭議,應循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之異議程序救濟。原處分謂原告所提「選配作業」、「選配結果」之異議,不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審議核復事項,亦非適法允洽。
(五)原處分認選定人彭鑫燻無建物所有權持分,無涉差補價金找補之計算云云。查選定人雖無建物所有權持分,然係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分配更新後建物。且系爭估價報告顯不可信,更新後全棟建物之總權利價值顯有低估,已如前述,自影響選定人更新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參照)。原處分徒以選定人無建物所有權持分,遽認無涉差補價金找補之計算,顯非適法允洽等語。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都市更新案,由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委託三家專業估價者辦理估價事宜外,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經被告97年9月9日予以核定。因原告對其權利價值異議,經審議會進行審議核復。審議期間,被告已徵詢相關公會意見,秉持權責與專業,依法定程序於兼顧原告權益與公共利益下詳予審議原告之審議核復之申請,並無違誤。
(二)原處分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更新前價值並未低估:⑴本案評價基準日為94年2月16日,與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建
物之日期(84年間)已相距近10年,與其主張之北側「臺北市○○路○○○號1樓」成交時間81年間更是差距達13年,故尚難以相距達10年前之成交價格主張系爭估價報告有所違誤。再者,不動產價格並非恆定,亦未必皆為上漲之情形。以84年至94年間為例,其曾於86年、87年間發生亞洲金融風暴,並於92年間發生全球性之SARS疫情,此均嚴重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故原告尚難主張94年之不動產價格必與84年間之價格相同。實則,原處分將系爭建物調高為68萬4,000元,以94年2月16日評價基準日當時之房價低檔而言,其已充分反應系爭建物之合理價格,並無違誤。
⑵按不動產交易價格除受區位影響外,建物屋齡、建物狀況
等個別因素亦影響成交價格之高低,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即規定比較法估價程序之一為「比較、分析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其中區域因素指影響近鄰地區不動產價格水準之因素,個別因素則指不動產因受本身條件之影響,而產生價格差異之因素(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5、16款參照)。查原告以「松山路352號1樓」93年9月成交價每坪127萬8,000多元及「松山路348巷8號1樓」房屋95年6月成交價每坪975,976元,「虎林街141巷15弄1號1樓」房屋95年8月成交價每坪699,301元,「虎林街132巷51-99號1樓」房屋94年成交價每坪70萬元等案例,主張系爭建物之價格應較前開案例之價格為高,然原告並無不動產估價專業背景,其僅考量區域因素之主張,尚不足採。
⑶原告所稱之「全棟建物總權利價值」事項,除原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外,其餘部分屬本案其他參與更新住戶之第三人之權利價值,故被告僅能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權利價值予以審議核復,該棟建物其餘部分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審議核復程序被告得審查之事項,原告主張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未一併重估更新後全棟建物之總權利價值,並無違誤。
⑷再者,原告在異議程序中一方面對系爭建物之更新前價格
主張有所低估,一方面對更新後之價格未加爭執,顯見其對更新後之價格並無異議,豈能於被告為維護其權益調高系爭建物之更新前價格後,反而主張「建物之更新前價格,竟然高於更新後之價格」等語?其主張顯不足採。
(三)原告所提有關涉及「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選配結果」、「審議會程序」、「建物補償價格」等異議事項,未於異議書中提出,亦非屬原告權利價值之爭議,不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審議核復事項:
⑴原告主張「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選配結果」
、「審議會程序」、「建物補償價格」等事項,原告前於實施者所報核,並經被告97年9月9日核定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已向內政部訴願,續提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訴字第136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9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如容許原告於本案復行主張,即有重複起訴之問題,更有一案二判之疑慮。
⑵按評價基準日係直接影響他人之權利價值,故並非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異議之問題,亦即並非僅為土地所有權人對其自身權利價值有所爭執之問題而已,蓋評價基準日一旦有所變動,則該更新基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均受影響而全部皆須變動,故顯非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異議程序之適用範圍。而就評價基準日此種直接影響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之事項,若有變動並非以現金相互找補之方式處理,而應該變更原都更權變計畫,重新分配該更新後建物,故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異議程序顯不適用此種情形,原處分並無理由矛盾或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⑶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選配作業」係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選擇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之作業程序。而「選配結果」係權利變換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選擇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之結果。易言之,就更新後建物如何選配之程序事項,及選配結果係權利價值已確定後,就更新後建物分配之結果,顯非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權利價值」之爭議,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異議及審議核復事項。
⑷審議會程序係審議會進行之流程、順序、應遵守之手續等
程序事項,而權利價值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及建物估價結果之實體事項,兩者顯屬二事,故亦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異議及審議核復事項。
⑸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5款及第36條第2項規定,權利價
值係指土地及建物更新前之價值而言,其用以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建物補償價格」則指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之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兩者顯有不同,不得混為一談,故建物補償價格,並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異議及審議核復事項。
⑹退言之,原告起訴主張「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
「選配結果」等事項,是否為其異議書所列異議之內容,亦屬有疑。前開事項既未於異議書中提出,自非屬異議事項,亦不得提起訴願,更不得續行行政訴訟,故此部分之起訴亦未踐行先行程序而屬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原告、選定人提起本件異議時係就「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土地及建物權利價值表示不服,查選定人就異議標的之建物不僅無所有權,就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亦無所有權,是其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與事實不符。從而,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僅為原告,選定人非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差額價金找補,原處分就此認定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違法,且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提起訴願為要件,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追加請求本院就原處分中核定森業公司應對原告為現金找補之部分予以撤銷,惟觀諸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所載內容(見訴願卷第25頁、第201頁),原告並未對該部分提起訴願。況原告主張之「現金找補」部分,乃有利於原告之處分,尚非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與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有間,是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現金找補部分,於法自有未合。
(二)次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
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3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2項)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第3項)前2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得循審議核復程序處理者,限於「權利價值」之爭議,不包括對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其他項目之爭議,關於後者之爭議應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又「評價基準日」、「估價報告」等,固與權利價值有關,然並非權利價值本身,自不適用上該規定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3
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就被告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
2號函核定森業公司報核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8年4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80078643號決定:「原處分關於權利價值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9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可憑。就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選配結果、審議會程序及建物補償價格等事項,原告於該案已有所主張並經法院判斷,原告復於本件再予爭執,已難認有理。況矧諸前揭說明,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審議核復之事項,限於權利價值之異議,是就權利價值以外之事項,自非本件異議核復之範圍。準此,原處分核復內容「(一)彭龍山、彭鑫燻君所提有關涉及評價基準日、選配作業、選配結果或審議會程序、建物補償價格等之異議事項,不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審議核復事項」等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該等事項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之程序異議云云,容有誤解。另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係屬個案,並非判例,本件並不受該案見解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又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3點第
1項規定可知,臺北市都更審議會之成員17至21人,除主任委員,由市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副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外,其餘委員,包括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熱心公益人士等所組成,其所為之審議核復決議具高度屬人性、專業性之專業判斷,在此判斷範圍內,行政機關若無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其有關專業認定應予尊重。查被告以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0號公告核定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及核定其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原告就被告核定之權利變換書之權利價值不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原告提出異議後,於98年3月2日委託台北市估價師公會辦理技術性諮商,經該公會98年5月18日提供技術性諮詢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提經
98年5月22日第18次、98年8月31日第24次、99年2月8日第31次、99年7月26日第44次、99年8月23日第46次、
99年9月6日第47次、100年8月29日第74次、100年10月31日第78次審議會審議,並提交至99年3月23日、4月
30日及6月17日等3次專案小組討論。上開98年8月31日第24次審議會決議略以:「(一)……由於地政機關有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案件之具體門牌資料,公會得依行政作業程序透過都市更新處函請地政處協助提供。(二)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收受本府地政處提供之資料後,一個月內完成技術性諮商報告書之修正,再提會討論。」嗣經99年9月6日第47次審議會議決議略以:「實施者於會中承諾以公會建議合理價格區間之上限值計算及辦理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項差額找補作業,並經大會確認」等情,再經第74次及第78次審議會審認,第78次會議並決議:「本案實施者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異議人彭龍山就系爭建物之權利價值找補價金為6,197,163元,異議人彭鑫燻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持分,無涉差額找補金額計算。」亦有上開審議會8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據此,上開審議會就決議內容,乃屬「判斷餘地」事項,由其審議相關程序觀之,就決議事項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其專業認定自應予尊重。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一併審議檢討重估更新後全棟建物之總權利價值,而仍沿用顯不可信之系爭估價報告,作為更新後全棟建物總權利價值之評定基礎一節。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經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委託3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評定,並經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議審議據以核定權利變換計畫書後,除該權利變換計畫書經依法撤銷外,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權利價值不服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經異議處理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情事,則採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方式處理,而非變更原評定價值,甚或重新評估更新後全棟建物總權利價值,此參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再對照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
5款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因之,在此所謂「權利價值」,應係指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更新前之價值而言,藉資以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而建物補償價格,則係指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之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者而言,兩者容屬有別,未能混為一談。是「建物補償價格」,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權利價值」爭議之範圍,而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異議及審議核復事項。原告主張其對「建築物之殘餘價值」不服,亦屬對「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之爭執,被告於受理原告就權利價值所提異議時,自應一併衡酌云云,亦無足採。
(六)又依異議書所載,原告及選定人彭鑫燻提起本件異議時係就原告彭龍三所有「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權利價值表示不服,未及於彭鑫燻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則彭鑫燻既非異議標的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參建物權屬清冊,答辯卷被證七),是原處分核復內容「(三)彭鑫燻君對所提異議標的建物門牌,無建物所有權持分,無涉差額找補金額計算」等語,亦無違誤。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現金找補之部分,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告既併為主張,尚不宜分割裁判,爰併認為無理由而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審議會第44次會議所附「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工會諮商意見書全文」部分。查本件都市更新案另有其他住戶(含原告共17人)提起異議審議核復,被告遂將所有異議人案件一併諮商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因諮商意見書全文涉及其他住戶權利價值之財務隱私資料,故審議會第46次會議決議,就諮詢報告內有關研析過程之案例及其探討部分,非屬原告自身部分之附件等不提供,餘可提供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可憑,並有原告於第47次審議會就公會諮商意見書提出之陳情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及該次會議紀錄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按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諮商意見書之建議價格,依上開98年8月31日第24次審議會決議紀錄所載,係以該公會98年
5月18日諮商意見書為據,再參採被告所屬地政處提供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案件具體門牌資料後,以合理價格區間進行建議,並非正式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該諮商意見書既係提供審議會參考,亦非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直接依據,原告復已取得關於自身部分之相關資料,本院認並無再命提出全文資料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