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勇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勇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李國勇在菜市場營業售貨,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5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4427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小東路與長榮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國勇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陳發和 於紅燈穿越車道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沿長榮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穿越該路口,李國勇見狀後閃避不及致撞擊陳發和,陳發和因而倒地受傷,經送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合併低血容休克而於同日11時6分不治死亡。李國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東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陳永菁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國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參見相驗卷第17至22頁)、路旁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發和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合併低血容等傷害致休克死亡一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因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正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陳發和,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暨臺南市政府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佐,更可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在菜市場營業售貨,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陳發和,造成被害人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死亡罪。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東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永菁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憾事,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可見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可按,兼衡被告目前從事菜販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品性、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據被害人家屬 陳昇壯 到院 陳明 同意予其緩刑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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