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19號聲請人 李季原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偽造貨幣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5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業已坦承不諱,並已認罪,如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勾串共犯之問題;且聲請人深具悔改之心,立志重新做人,如受法律制裁,亦會坦然接受,能夠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請法院姑念聲請人為初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妨害國幣懲治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前後供述不一,核與證人 吳俊賢王永鋐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又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即共犯吳俊賢、王永鋐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示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乃於101年12月11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至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聲請
人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偽造貨幣一半為真正之貨幣,一半為101年1月間向綽號「 阿川 」之男子購買,伊因技術並不純熟,尚無法製成偽造之貨幣,自年初至今尚未製造成功云云(參見偵查卷宗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3頁);於偵查中供承:現場查扣之偽造貨幣係綽號「阿川」留下,伊曾向綽號「阿川」之人士陳稱如有需要,會向其購買,伊不會製造偽造貨幣云云(參見偵查卷宗第180頁反面、第181頁);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亦未就起訴書所載偽造幣券犯行均供認不諱,聲請人辯稱其業已坦承不諱,並已認罪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其據以辯稱如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勾串共犯之問題云云,自無足取。另法院審理被告應否羈押,應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是否深具悔改之心,立志重新做人、是否初犯,原非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另被告個人陳稱願受法律制裁,亦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辯稱其深具悔改之心,立志重新做人,如受法律制裁,亦會坦然接受,能夠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云云,均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業已消滅。
㈢綜上,本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全案卷證資料等情,認羈
押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羅郁棣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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