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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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調裁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聲請人 吳政宏 相對人 童曉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兩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聲請人不得處分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3日結婚,為申請低收入補助,雙方二人遂於100年8月3日協議離婚,然雙方離婚時並無見證人在場見證,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亦非證人親筆簽名,係由兩造共同簽下見證人之姓名,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間離婚無效等語。
三、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離婚無效而仍存在,然兩造之戶籍資料上現仍登記兩造業於100年8月3日協議離婚,故其法律上地位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能藉由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且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694號判決、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100年8月3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其上所載證人分別為訴外人 李國煌童青山 ,而聲請人主張上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姓名非證人本人所親簽,而係兩造自行簽署一節,核與證人 李國瑝 到庭證述:「(是否認識兩造?)我不認識兩造。」、「{上面的證人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提示卷附離婚協議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而且我的名字是玉字旁的瑝,離婚協議書上面的煌是火字旁的煌。」等語相符,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實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有證人李國煌、童青山簽名於其上,惟證人李國瑝既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均有離婚之真意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難認其等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惟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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