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原記載「欲101年11月2日中午12時,在臺南市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與友人飲用私釀米酒……」更正及補充為「於101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與友人飲用私釀米酒,至不詳時間結束後,復至友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第9至10行原記載「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更正為「於翌(2)日凌晨0時50分許」;第11行原記載「並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時22分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其先前於民國100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10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駕駛之輕型機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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