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 邱榮章 代理人 許堯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成大會計文教基金會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6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成大會計文教基金會(下稱成大會計基金會)之董事,財團法人成大會計文教基金會經報奉臺南市政府於民國83年10月20日以83南市教社字第33266號函設立許可,茲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7屆第4次會議決議修訂組織章程共計7條,第9屆第5次會議決議修訂組織章程1條,二次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予將成大會計基金會組織,按經董事會第7屆第4次、第9屆第5次會議決議通過財團法人成大會計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如附表所示等節,固提出該2次變更之成大會計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條文對照表、98年3月30日第7屆第4次、101年9月29日第9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暨簽到表、獎學金名單、收支表、收支明細資料各1份、95年1月26日、98年3月30日、101年9月29日修訂通過之章程、本院97證他字第186號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8冊第26頁第276號)為憑。惟查:
㈠成大會計基金會第7屆第4次董事會所通過捐助暨組織章程修
訂,該次會議修訂該章程第2條、第4至8條、第12條,業經當時擔任該基金會董事長之 游朝堂 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該次修訂之章程第2條、第5至8條、第12條准予補充變更,並駁回就該次修訂章程第4條之聲請,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該次修訂之成大會計基金會章程第2、5、6、7、8、12條因已經前開事件核准變更,且並未再度修正,即無再依首揭規定,准予變更之必要。
㈡至成大會計基金會第7屆第4次、第9屆第5次會議董事會所通
過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條(內容如附件變更條文對照表)之規定均僅涉及該基金會會址究竟應設於臺南市○○○市○○路○○○號成大校友會館成大會計學系內,此條文之變更,核與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無涉,非屬法院審查之範疇,揆之前開說明,無庸經法院裁定許可。準此,此部分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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