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東簡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黎秋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票據號碼為FB0000000號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因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
三、法院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簽章不符而未獲付款,系爭支票上之印鑑章為被告變更系爭支票存款戶印章前之印章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復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 胡文龍 向被告借票而簽發,原告應向訴外人胡文龍請求清償票款云云。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依法即應負發票人擔保付款之責,至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胡文龍間因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為何,尚不能執以對抗執票人。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