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係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或判決前不及調查斟酌,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查抗告人甲○○於聲請再審狀所指之台灣電力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用電實地調查表,既屬卷內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已加以審酌,並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且聲請再審理由僅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之證據加以爭執,依前開規定,即非屬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本件聲請再審無從准許,原審裁定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辯稱電錶內部更動屬專業技術,非抗告人所為;或原審未查明抗告人非該事業主等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