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 侯才興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如後具證據力之證據附卷足以為證,被告偽造文書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由意志下所為自白筆錄。
(二)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上載「侯才興」署押一枚。
三、核被告未經其堂兄侯才興之同意,冒用侯才興之名義,擅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侯才興」之姓名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又其偽造侯才興名義製作該文書,使生損害於侯才興及警察局對於交通案件事故處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署押係構成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偽造署押罪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不另論。又被告進而持該偽造之文書交付值勤員警以主張權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所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為尚未考取駕駛執照,為逃避行政罰則之故,犯罪後隨即為警發現,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此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末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查被告所偽造「侯才興」署押一枚,依前述規定,爰併宣告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