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後,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一審卷五十一頁)。其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算,又因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故截至同年月十日即已屆滿,乃竟延至同年月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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