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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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自八十三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屢屢再犯,其中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前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七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五九七」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一號裁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五號裁定)並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判決)。而甲○○上開強制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境內不詳處所,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送驗始查獲。甲○○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前揭事實,辯稱:伊係在前至地檢署驗尿前十餘日吸食安非他命,之後就未曾再吸食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日時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次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紙可稽。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一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堪予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事實,亦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惡習,前科累累,復經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判刑,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三犯施用毒品罪,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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